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24號

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慶興

訴訟代理人 劉忠典

黃馨儀

被告 鍾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尚積欠原告收費用民國109年10月、12月用水費及未足期水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777元(用水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自來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收費一覽表、催繳函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自來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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