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出運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蘇清華
被 告 湯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上午9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操控失
當衝出路肩,不慎碰撞停放私人土地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8,800元,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然價值減損2萬元
,又因本件車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萬元,合計損失9萬8,
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謹慎行駛操控失當衝出路肩,碰
撞停放私人土地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車執
照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41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修車費用:
經查,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另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之維修工資為3萬2,000元、零件
費用3萬6,800元,合計6萬8,800元,有保彰汽車估價單
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2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3日,已逾5年耐用年
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80元(計算式:3
萬6,800÷10=3,680),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以舊料
更換,不應該扣除折舊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上開估
價單係記載「零件換新」及金額,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上開零件費用自為更換新零件而非舊零
件之費用,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上開零件折舊後修復費
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萬2,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
費用為3萬5,680元(計算式:3,680+3萬2,000=3萬5,68
0)。
⒊折價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價值22萬8,000元,
修復後以18萬5,000元賣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萬3,000
元,惟僅請求2萬元等情,並提出車價網站資料及出運汽車
商行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頁、第42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導致價值減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價值性原狀。
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其營業處,因本件車禍嚴重影
響原告車輛買賣及客戶看車等業務,而受有營業損失1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然原告未提出營業損失證明,自
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營業損失。因此,原告請求賠償本
件車禍所致營業損失1萬元自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5萬5,680元(計算
式:3萬5,680+2萬=5萬5,68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680
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