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㈠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貸「購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28日起至122年8月28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自102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22年8月28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息1.73%計算【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1.09%)加碼0.64%】,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於民國102年9月2日向原告申貸「購屋貸款」,額度為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2日起至122年8月28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22年8月28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息1.73%計算【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1.09%)加碼0.64%】,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12月28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本金及至109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91274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借貸契約、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