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最高額部分已由原本罰金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15萬元,修正前罰金刑最高額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罰金最高額則為新臺幣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甲○○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經續行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8日零時許,在親友家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42號與翠華路601巷巷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自摔,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手肘挫擦傷及右小腿挫傷,嗣送醫急救,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函可參。本件被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