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36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段179巷2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三桃山附近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約6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擬返回住處,途經高雄縣旗山鎮○○路2之2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行駛在對向車道、由 穆輝躍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受傷,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急救, 嗣經警委 託該醫院對乙○○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97.3(MG/DL),經換算成酒精呼氣測試值約為每公升1.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穆輝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和解書及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委託醫院對被告抽血作酒精測試,如前所述,換算其酒精呼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48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