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上午約5點至7點多,在高雄市○○路某KTV與同事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因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於同日上午7點多,在高雄市○○○路○○○號前,撞擊 陳欣怡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車頭撞擊由 黃郁淳 所駕駛、停放在甲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後方,致甲車保險桿及車體損壞、乙車後保險桿損壞,詎其竟未停車察看,復於同日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龍德路口,自後方撞擊由 林傳棋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味濃郁,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證人陳欣怡、黃郁淳、林傳棋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③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④法務部(88)法檢字第1669號函1份。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
⑥照片13幀。
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
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
⑩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4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