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7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2月2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西部牛仔PUB」飲用啤酒3瓶,於同日6時30分許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由四維路騎往福建街,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福建街214號前,準備將前揭機車牽至騎樓下停放時,因不勝酒力跌倒在地並且昏睡。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
1.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30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測定記錄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1.30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行為狀態,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被告因不勝酒力,自行跌倒在地後昏睡,且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一度意識模糊無法詢問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幀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㈢、 佐以 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等情事,且命被告做直線測試與平衡動作時,被告腳步不穩且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復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同堪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悍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機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