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雖未約定清償期,惟被上訴人保證其有錢即會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當鋪收據影本一紙、永和郵局第一0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一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收據影本一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記事本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雖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惟其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其不知前開款項尚須清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並委由其代為繳納摩托車、汽車修理等費用,雖未約定清償期,惟被上訴人保證其有錢即會還,惟經其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委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雖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惟其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其不知前開款項尚須清償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並委由其代為繳納摩托車、汽車修理等費用,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一節,雖據提出當鋪收據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一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收據影本一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記事本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雖自認確自上訴人處取得前開款項,惟否認係借款等詞。經查:被上訴人雖自認確自上訴人處取得前開款項,而由上訴人所提證據,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確自上訴人處取得上揭款項,然資金往來之原因不只借款一端,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二造間之消費借貸、委任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二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其本於消費借貸、委任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張國勳~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