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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