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96年3月19日至止為期3年,
利息依年息12%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每月19日為一期
共分36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並另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借款88,161元,自93年8月19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放
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
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6元
合    計   1,2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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