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五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麗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玖
仟貳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並向
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六萬元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另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應於遲延期間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共積欠本金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給
付等事實,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
合 計 一千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