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即嘉倡模
被 告 川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霖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