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允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條、檳榔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登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誤載涉犯罪名為踰越門扇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所犯罪名為踰越門窗竊盜罪(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相關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七星香菸1條、檳榔4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1號被告陳登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兄嫂 胡婷嬿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檳榔攤前,徒手拉起鐵捲門開啟檳榔攤未上鎖之鋁窗,踰越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胡婷嬿所有之七星香菸1條、檳榔4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4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胡婷嬿清點商品數量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婷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登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胡婷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有於上揭時、地遭竊前揭物品之事實。(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9張及失竊現場照片6張。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1,4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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