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鎮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牌辨識紀錄各1份、告訴人 黃文鈺 指認機車停放位置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其前無犯罪經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被告邱鎮宇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5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沐店)前,徒手竊取黃文鈺所有、放置在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坐墊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文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鎮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文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