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617號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告 徐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一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