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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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0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098號聲請人 葉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係因政府強制徵收系爭土地為蘆洲立體停車場,未規劃道路供出入,而強迫形成袋地,且因未經評估即行闢建,致剝奪聲請人憲法之生存權,蘆洲區公所錯誤援引民法第787條,歷次公函均登載不實。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係民法第789條(通行權之限制),與原判決引據民法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兩者所闡釋之意義不同。是本件分割土地未規劃通道即強迫形成袋地,應予免稅及補償,始合乎稅制合理公平原則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及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指明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許瑞助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雅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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