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文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佳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陳列於架上之「PNY銀河戰士雙USB輸出行動電源」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未經付款,即攜離現場。
(二)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內,趁店長 戴召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其所管領置於架上之「百齡譚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458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衣服內,欲離開現場。然為該超商店長戴召蓉發現,即報警處理,黃佳文遂將竊得之該威士忌酒棄置於地上後,逃逸離去,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與陝西三街交叉路口查獲黃佳文,並在其身上扣得前揭「PNY銀河戰士雙USB輸出行動電源」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召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犯過失重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生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普通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雖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然念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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