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銓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南屯區役男未入營處理紀錄」(見103年度偵字第31177號卷第1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收受徵集令後,為逃避前案竊盜犯行之刑罰執行,以隱匿、躲藏之方式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31177號卷第14頁);又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無故拒不應徵入營,逃避國民服兵役之義務,影響國家兵源之補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3年度偵字第31177號被告張益銓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銓係民國82年次役齡男子,為臺中市103年第A2191梯次陸軍常備兵,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0月3日以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徵集令,送達予張益銓收受後,應於103年10月29日入營至陸軍步兵第302旅臺中成功嶺營區報到,惟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仍未入營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銓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2月8日中市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簽收之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3日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之臺中市103年第A2191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103年第A2191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臺中市南屯區役男未入營處理紀錄各1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