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20號原告 黃銘輝
黃聖凱 黃曼筑 黃鈴育林 任茂 林朝琴 林素貞 林賢明 林素鄉 黃娥 黃淑貞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愛慈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新北環廢字第107090035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而就原處分內容為原告等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見本院卷第63頁)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