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楊德安 相對人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福來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王景玄 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23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租車人係王景玄,伊僅單純陪同有人一同前往租車,因此與友人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且伊並無駕駛執照,也不會駕駛車輛,因此本件車輛毀損應由王景玄全權負責;另伊目前另案服刑中,惟票據之擔保人,簽有上開本票,礙於車輛毀損未經協調,請傳喚伊、租車人及債權人進行協調等語。惟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7號卷第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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