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楊政諺於民國106年8月28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上橋處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張以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陳昱安 同向行駛於右側,被告遂自左方超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