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38之5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於96年12月31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遭另案通緝之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