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國賓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日晚上8時許,與女友 莊淑琬 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97年7月1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卷第41-42頁),核與被告偵訊時之自白相符。
㈡證人莊淑琬警詢時亦證述:我最後1次跟甲○○吸食毒品安
非他命時間為97年7月7日下午5時左右,我跟他在新竹市區一間國賓旅社內一起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