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丁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
ven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ven訴訟代理人 洪健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肆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擔保,曾提供新臺幣99,01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依法聲請返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08號擔保提存事件、91年度訴字第424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以及91年度聲字第524號訴訟費用供擔保裁定原本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協議書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號擔保金,且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狀為附件,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對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表示意見,該通知於97年8月18日送達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佐,相對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