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08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前往基隆市○○區○○街○○號旁,利用現場無人看守之機會,持上開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破壞甲○○在該處所設,用以供應「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第50-1地號」農地儲水之白鐵製水桶塑膠基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此方式自上開基座取卸與之相連之白鐵製水桶1只,繼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攜帶兇器竊盜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白鐵製水桶1只得手。乃猶未及離開,旋因甲○○巡經該址而查悉上情並報警究辦;員警則於獲報抵達現場後,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上開鐵鎚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本案事實之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1紙、贓物暨現場照片3張在卷暨鐵鎚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鐵鎚1支長30公分,重685公克,槌頭係「鐵製」並有銳角,倘以單手握持,仍可靈活揮動。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倘持之朝人體揮舞,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是在客觀上,扣案鐵鎚1支確實足以供作兇器使用,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被告所攜帶扣案鐵鎚1支,自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兇器」為等同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兼以被告育有稚齡子女而急需現錢餬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深表悔悟,兼以育有稚齡子女而急需現錢餬口之犯罪動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