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又被告於警員盤查身分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僅1次,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結晶物(毛重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
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28日釋放並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復於95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後面之裝卸公司,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於同日2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其遂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嗣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卷附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之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予論罪。另本件係被告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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