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4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王昆山 於民國(下同)76年間,至原告所經營之店家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元,由被告簽發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面額6萬元,發票日76年10月22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並由訴外人王昆山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經兌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7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伊簽發,印章是否伊所有因時間太久伊已不記得,伊未曾向原告借錢,且原告主張係七十幾年間事,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76年10月22日,其票據權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揭發票日向其借款,而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云云。按消費借貸,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貸關係成立生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甚為多樣,而與發票人毫不相識卻取得其所簽發之支票,於目前社會上亦屬甚為普遍之情形,是以,尚難僅憑執票人執有支票之事實,即遽認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查原告對於借款部份除提出系爭支票外,並未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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