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邱萬鈞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28年
2月2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邱萬鈞。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89年4月24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

而債務人邱萬鈞於民國88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
0,000元(2)1,6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
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94年7月
3日(2)94年6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3,129,86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