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甲○○
            2號5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案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20,00
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5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25年12
月1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甲○○於民國85年12月20日向案外人美商美國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借款1,430,000元,借款
期間共十九年,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且案外
人美國銀行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
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1
,033,64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
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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