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零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移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四、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顆粒一包(驗餘淨重0.728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