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350號聲明人乙○○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而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3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土地謄本等為證,為此聲明限定繼承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1154Ⅰ);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1156Ⅰ),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7年3月2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訊據聲明人亦稱渠於被繼承人往生之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參見本院民國97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是聲明人如欲聲明限定繼承,自應於民國97年6月23日以前向法院為呈報,而此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一,又非得予順延期日之星期例假日,是本件聲明限定繼承之期間末日即為民國97年6月23日。然聲明人係於民國97年6月24日始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聲明限定繼承之呈報,已逾上開法定期限。依上開之規定與說明,聲明人之聲明限定繼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