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全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厚豐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3年度全字第265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73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新台幣60,000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
134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且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73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書、本院73年度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3年度全字第265號假扣押裁定、73年度執全字第219號假扣押執行、96年度全聲字第1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73年度存字第25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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