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4月30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13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鋼瓶壹支)、鋼
瓶伍支及鋼珠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26日夜間11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認持有扣案空氣手槍之事實。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製有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經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鋼瓶1支)、鋼瓶5支
及鋼珠1瓶。
(四)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略稱:「扣案之空氣手槍係做為打野
狗所用,最近一次為98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自宅旁空
地使用」等語。惟該空氣手槍可發射彈丸,動力模式為小
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
表示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卷附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
告表可按,查扣案空氣槍經填充鋼珠彈丸,輔以鋼瓶內氣
體動力,仍可擊發,具有動能,若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
人恐慌、畏怖,足認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另其自述持有
扣案物目的用途於「打野狗」,亦非免責之正當理由。從
而,應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步槍
,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非行。又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業據供述在卷,屬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據本院認定如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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