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李芳子 訴訟代理人 石震宇 被告 吳明亮
林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 劉崑源 利用詐欺恐嚇等不法手段,專營欺騙高齡善良百姓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畢生積蓄付諸流水,近日更因痛心疾首心神衰敗遭致心血管病變而中風住院中,被告與劉崑源應就原告所受之金錢、精神、身體及利息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6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詐欺恐嚇原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被告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有罪之行為,其被害人亦不包括原告在內,有該刑事一、二審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告自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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