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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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非調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01號聲請人 李明謙 相對人 李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且聲請人於聲請狀僅載「子女扶養費問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計算而繳納裁判費,該通知業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僅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李明謙聲請抵銷雙方子女撫養費用」,且迄未繳納聲請費,聲請人仍未具體表明其聲明事項,本院實無從就其書狀內容判斷其聲請標的金額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