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號原告 辜飛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詠婷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28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以該債權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洪忠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