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3號原告 邱奕懿
莊榮兆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8,396元。㈡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00萬元之違約金。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萬8,396元(18,396+2,000,000=2,018,3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