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8號原告 張慶如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皓琳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000元本息,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2.46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623,25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23,25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0,000元,與起訴聲明第1項間並無主從、附帶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3,250元(計算式:1,623,250+530,000=2,153,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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