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30號
再審原告甲○○
樓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再審原告起訴狀再審聲明第1項所載,係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對其不利益部分均為再審之訴;惟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以為本案之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判決已為本案之判決,依前規定,再審原告應係就該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不論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真意為何,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級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0,000元,應徵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6,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