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9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泰鴻 代理人 羅士翔 律師
唐玉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鴻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由其代理人轉拷本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確定案件之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偵查卷一之其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接受調查之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泰鴻堅稱自己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犯行,為確認調查過程是否合法、筆錄有無瑕疵等情,而有檢視當時筆錄製作過程實際影音內容之必要,以研議再審事由,故請法院向卷宗保管機關調閱全案卷宗,而准予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預納費用以拷貝民國103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等語。
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整體法律體例及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稽。
四、聲請人以研議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拷貝本院上開確定案件卷宗中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09號偵查卷一,聲請人於103年10月2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接受調查而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且依前述規定,應認有理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係辯護人(再審代理人)始得為之,聲請人雖尚未提起再審,然業已委任羅士翔律師及唐玉盈律師為代理人(見卷附刑事委任狀),自應由其等為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所取得之本件上開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不得作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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