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因地址不全無法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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