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 鄭生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伍日內就不足之裁判費應予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茲因原告起訴時必備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亦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或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