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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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黃孟潔 相對人 劉相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 吳秀麗 、 劉雲峰 、 吳雲龍 、 吳美旻 與劉相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吳秀麗、劉雲峰、吳雲龍、吳美旻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登報費用),經鈞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影本、審查表、費用計算書、通知書、領款單、收據、報紙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元(計算式:450×20%=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非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於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