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及地點未曾駕駛該車經過,亦未曾不戴安全帽,更遑論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處,因:⑴、未戴安全帽;⑵、不服稽查取締(經警示意停車不停車自行駛離)等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得知,原舉發機關所掣開違規通知單上違規地點係臺中縣○○鄉○○路○段○○○號,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所填載之違規地點卻○○○鄉○○路○段,二者之地點迥異,是否足以認定為受處分人或其他駕駛人所為,本非無疑。再者,經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黃埔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舉發地點為何?)答:是遊園路一段二一三號,當時我站在那裡執勤,執勤地點那裡是路口紅綠燈下,當時我吹哨子攔停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拒絕攔檢;我看到的違規人是男性,年齡記不清楚了」等語,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則該車之違規似非由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是本件違規行為,或有他人偽造車牌或員警舉發錯誤,即有疑義。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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