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剪刀一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多次竊盜罪及誣告罪、公共危險罪,品行不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之夜間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一把,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一0九巷三十號,先以剪刀剪破該處住家紗門後,伸手進入紗們內拉起內部門扣打開紗門進入該處二樓,竊取屋主甲○○所有之存錢筒一個(內裝有新台幣陸仟伍佰伍拾元之伍拾元硬幣),得手後欲下樓逃逸之際,旋即為屋主甲○○發覺,經報警後,警方於上開處所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與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係尖銳之鐵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乙○曾犯多次竊盜罪及誣告罪、公共危險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良,不知悔改再度犯案,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三、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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