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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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0、四五九0、四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少許毒品海洛因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甲○○經依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而被告經警通知到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0、四五九0、四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0、四五九0、四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一二000二六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將海洛因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