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手機委託銷售書上偽造之「 羅逸成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十八之八號「超樂網咖」內,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置於電腦桌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搶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確定)。得手後,甲○○即於同日持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至臺中縣○○鎮○○路「流行通信廣場」出售,詎其竟為恐事後遭警查獲,而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羅逸成」名義,在該通信行人員 張琬鈴 提供之手機委託銷售書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羅逸成」署名一枚,用以偽造記載「羅逸成」銷售該支行動電話意思之私文書一張後,並持以行使將該張手機委託銷售書交還予張琬鈴,足以生損害於「羅逸成」及「流行通信廣場」(檢察官起訴書原誤載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羅逸成」及「流行通信廣場」)。旋因張琬鈴發覺有異並要求甲○○更正,甲○○始在該手機委託銷售書上補簽自己姓名。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琬鈴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機委託銷售書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手機委託銷售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五五頁)上偽造之「羅逸成」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