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且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綽號「 阿德 」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二十五、六歲之男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建功南巷所交付懸掛VQL-387號車牌引擎號碼為BF00000000之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之車身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後中午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永春南巷口失竊,VQL-387號車牌則為 林美燕 所有,而林美燕已歿,車牌未繳銷,其家屬去向不明,迄無法查知該車牌被懸掛在前揭機車上之緣由),竟仍向之借用而予收受。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騎駛該贓車後載不知情之 顏秀瑾 行經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前,為警發現可疑而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機車失竊及證人顏秀瑾證稱被告收受騎駛該機車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機車之失竊報案單(參偵卷第三三~第三四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認可資料(參偵卷第四三頁)、贓物認領收據(參偵卷第二九頁)各一紙,及現場圖一份(參偵卷第三十頁)、被告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張(參偵卷第三一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且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VQL-387號車牌為何被掛在該機車上,因尚無法查明,故未能驟認其亦屬贓物,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該贓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