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羽飛選任辯護人蘇忠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外,復有相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5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7年8月23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依據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詞、通聯譯文等,可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之罪嫌實屬重大,本案尚有其他購毒者尚未到案,如未繼續羈押,恐有騷擾證人而污染證言之可能,故前述勾串證人之虞仍在,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係犯重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量被告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
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陳盈孜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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