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告 房秋香 被告 鳳鳴 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鳳鳴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鳳鳴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惟查所謂「鳳鳴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固有當事人能力,然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居住何處,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並未明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鳳鳴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書記官楊郁馨